•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8年4月1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046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 98年4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之本市大安區龍泉段1
      小段 84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分別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土地上之房屋
      有部分供○○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乃以 98年4月1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83046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上開房屋面積中 67.5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房屋面積76.7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土地面
      積 8.1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9.21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3343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469900號函及重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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