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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2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6日廢字第41-098-0413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21時27分發現 1包資源垃
圾(紙類)遭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康定路○○巷口旁,並於袋內查得載有訴願人姓名及地
址之信件,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98年4月13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X5951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4
月16日廢字第41-098-0413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
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未能查證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5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81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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