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2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9日廢字第41-098-0426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金山南路○○段○○巷○○號○○樓庭
    院有任意堆置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該清潔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0日
    上午 9時50分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將回收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上址,且散發惡臭,影
    響環境衛生,乃以98年 4月10日北市環安通字第80608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3日內(98年4月13日17時前)改善,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予以告發,該通知單並經留置該址以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98
    年 4月14日上午10時17分前往上址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3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8年4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94718號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4月29日廢字第41-098-04265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強制清除訴願人長輩先人所遺留之財物,訴願人被竊已
      家貧如洗,請勿罰鍰,且應給予訴願人賠償金。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堆置廢棄物於
      屋外庭院中,放任其散發惡臭,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2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強制清除訴願人長輩先人所遺留之財物,致其家貧如洗,請勿
      罰鍰,且應給予訴願人賠償金云云。本件依據卷附98年 4月14日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
      於屋外堆置大量廢棄物,確有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
      罰鍰,自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經限期訴願人改善屋外環境髒亂狀況,惟均未獲得訴願
      人配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鄰近居民之身心健康及環境衛生品質、居住安全,且審酌系
      爭地點堆置之廢棄物並不具有回收價值,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
      22日14時至16時將堆置之廢棄物全數代為清除完畢,有臺北市金山南路○○段○○巷○
      ○號○○樓庭院堆積雜物代為清理現場紀錄及98年 4月22日採證照片18幀在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前開代為清除行為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不得以此要
      求免予罰鍰。另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賠償金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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