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2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6日機字第21-098-0400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F28-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6月、發照年月:92
    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3月10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098000199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3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3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98年4月2日D82218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4月
    6日機字第21-098-0400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
    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
      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
      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
      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
      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工作,實在因身不由己而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系爭
      機車檢驗,又因系爭機車並未使用,自不會造成任何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6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2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6月至8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3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199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在國外工作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檢驗,又因系爭機車並
      未使用,自不會造成任何空氣污染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
      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
      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法定作為
      義務;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98年3月26日最後寬限期
      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與系爭機車實際上是否造成空氣污染無涉,訴願主張顯屬誤
      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
      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
      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段○○號○○樓)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姑母於 98年3月12日
      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上開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
      人如因人在國外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檢驗,亦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或依該通知書說明五之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訴願人既未辦理期限展延,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檢驗,其
      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雖已於 98年4月27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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