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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 2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331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等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在轄區欣欣美材精品店(地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
○○號)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述及防曬宣稱,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出 T
itanium dioxde防曬劑成分,卻未見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及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331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下同)3萬5,000元罰鍰(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計2件產品,共處
3 萬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前段規定:「本條
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
品。」第 6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劑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
項。」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 │ 備註 │
│ │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 ...... │ ...... │
│八 │ 全成分 │ ▲ │ 如說明六 │
│......│ ...... │ ...... │ ...... │
└───┴──────┴──────────┴────────┘
說明:.......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
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
」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
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
商、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品化
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 90 年 11 月 5 日衛署藥字第 09
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 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品項 │
│新臺幣:元) │加罰 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產品均自日本原裝進口,外盒均明確標示全成分(日文),
由於產品成分動輒十種以上,訴願人雖依規定標示於外包裝,但限於篇幅,只能標示主
要成分。關於系爭化粧品成分標示的瑕疵,是因訴願人未完全了解法令,絕非故意違反
,而且經採樣、化驗,可以證明並無虛偽、誇大或涉及療效,懇請主管機關體諒,惠予
寬容改善期限,而非逕自處分。關於未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因依衛生署「含藥
化粧品基準」防曬劑成分之其他規定,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
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故訴願人為確認商品歸類,經衛生署同意後才正
式進口。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等標
示不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98年3月23日
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2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2
份、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成分標示的瑕疵,係因限於篇幅,只能標示主要成分。是因訴
願人未完全了解法令,絕非故意違反云云。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進口時因品名
為防曬霜,故本公司於 97年7月11日送衛生署藥政處審核,結果為一般化粧品......因
全成分太多,故僅寫主成分;因衛生署有規定Titanium如當化粧品之保護劑,而非作為
防曬劑用途,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本案件的發生,非故意違
規請給予改善機會 .......。」「......『○○』......標示也是本公司負責,......
因全成分太多,故僅寫主成分......。」
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成分等事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前揭衛生署公告,化粧品
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
。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縱依訴
願人所主張係因限於篇幅只能標示全成分,惟依前揭調查紀錄表記載及卷附系爭產品採
證照片,系爭產品外包裝確實未標示全部成分,為不爭之事實,而此造成系爭化粧品全
成分標示之完整資訊未能為購買者所知悉,顯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違,訴願人尚不得以未
完全了解法令而免責。又依訴願人所出具之進口報單記載系爭化粧品係 97年6月29日進
口,而貨品進口同意書卻是97年7月1日核准,尚難認定系爭化粧品係經衛生署同意後才
正式進口;另系爭化粧品分別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3月6日藥檢壹字第09800029
05號及98年3月9日藥檢壹字第0980002907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判定,本案檢驗結果與
規定不符,檢出 Titanium dioxide成分,且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SPF35 PA+++」及
「 SPF15 PA+」防曬效能,顯與一般化粧品管理有別。則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既有未標示
全成分、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等標示不全之情事,其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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