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7329461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9
      47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04400號函核定自98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 3類(因訴願人目前安置
      於○○敬老院,業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故不另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8年2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357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3月3日、3月11日、4月30日及5月2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法定標準,乃
      以 98年6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22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04400號函,准自98年1月起仍核列訴
      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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