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97年9
    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559300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 97年9月8日北市
    監裁字第0976213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五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F-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容量1,840 cc),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
      國(下同)92年11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7年5月3日於嘉義市
      忠孝路及義教街口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遂以 97年5月13日嘉市稅消字
      第097005243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訴願人補繳93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7年
      1月1日至5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 1,
      230元、1萬1,230元及3,804元,合計為3萬6,339元,並以97年6月 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1069500號裁處書,按補徵稅額處 2倍罰鍰計9萬7,2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7年9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55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又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因未依限繳納 92年、93年全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6,210元)及罰鍰(均
      為 3,000元),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93年及95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執行。嗣訴願人於 97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分期繳納上開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經臺北市監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亦
      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11月25日逕行註銷牌
      照,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前1日(即92年1月24日)止,乃以97年9月8日
      北市監裁字第097621354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車輛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為5,589元
      ,並自行撤銷93年全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2年、93年之罰鍰處分及返還訴願人已繳納
      之費用及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9月5日復查決定及 97年9月8日函,於98年3月31日
      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
      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9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559300號復查決定書
      係於 97年9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高雄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0月14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98年3月31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 97年9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135400號函,嗣經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重新審查後,以 98年4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 0986058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業務,本府於 97
      年 10月1日起始委任臺北市監理處執行,原處分之機關名義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函之
      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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