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98年2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0983214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5N-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8日
      將系爭車輛交付案外人黎○○保管至 98年2月4日始由訴願人取回為由,於98年2月16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減免使用牌照稅及退還假處分執行期間溢繳之使用牌
      照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仍有多次違規紀錄,亦未辦理報停或報廢,核
      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及第13條規定不符,仍應繼續徵收使用牌照稅,乃以98年2月1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83214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車輛於遭假處分執行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應
      改由使用人代繳,是准予退還訴願人繳納之 97年至98年 2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
      ,乃以 98年5月2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 83255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8年2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1416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