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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 98 年 3月 26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 0983209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吉林段1小段65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26.75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
○號○○樓,面積為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分別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7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分
別自民國(下同) 85年4月5日、88年1月11日起供穩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及林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
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 97年9月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2261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92年至9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97
年9月8日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南分處核認系爭房屋面積有六分之ㄧ供營業使用,乃以97年 9月1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730868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4.46平方公尺部分,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22.29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房屋自97年9月起面積 65.3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面積13.1平方公尺部分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以98年1 月
5日復查申請書對補徵 92年至96年之差額地價稅不服,並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6年至96年
溢繳之房屋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補徵差額地價稅部分,以 98年2月20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830009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已另案向本府提起
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就訴願人請求退還86年至96年
溢繳房屋稅部分,以98年 3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83209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並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於98年 4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5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0360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8年3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097500號函重為處
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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