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98年4月17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055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查○○法律事務所受訴願人委託於98年4月6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54年3月9日53年上易字
      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戶口名簿、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主張案外人陳○○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本市北投區行義路○○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願人母親謝
      ○○所有,而謝○○已於 87年2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訴願人繼承,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該分處以 98年4月17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 09830557500號函復該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2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09830826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北投分處98年4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0557500號函重為處
      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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