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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3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348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59193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止。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訴願人於
98年2月份分別使用車牌號碼xxxx-QW及 8D-xxxx車輛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場
,並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 98年4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2700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
定,乃依同辦法第 13條規定,以98年4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34884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8年4月3日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
一戶籍家屬於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 98年4月3日起自
101年4月2日止,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辦理註銷。
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主張車牌號碼xxxx-QW及8D-xxxx車輛皆登記於其本
人名下,並由其本人乘載使用辦理停車優惠銷單,並已按規定繳付停車費。原處分機關
乃於 98年5月21日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明,經該處以98年5月22北市停營字第0
9833440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第 12條及第13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36
40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日起恢復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並撤銷對訴願人及以其
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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