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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98年 2月11日北市地五字第 098
300288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認定被繼承人陳○○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地政處於民國(下同)84年間辦理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
段徵收時,因徵收範圍內原內湖區潭美段1小段558地號等29筆土地所有權人陳○○未於
期限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地價補償費,依規定應將其應得地價補償款提存於法院。
惟經戶政機關查復陳○○已於 3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由本府地政
處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
年4月14日84年度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
○之遺產管理人,本府地政處遂以84年7月5日北市地五字第84025221號函請該辦事處派
員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另陳○○所遺前開區段徵收區外土地(本市內湖區潭美段 1小
段 588地號等15筆土地)亦由該辦事處於84年間依上開法院裁定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後
,復於 87年5月26日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嗣訴願人以其為陳○○之繼承人為由,於98年
1月8日具申請書請求本府地政處撤銷其84年 3月23日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
請為陳○○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經本府地政處以 98年2月11日北市地
五字第09 8300288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王○○,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代理黃○○君申請書為請求撤銷本處 84年3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陳○○
之遺產管理人並回復原狀乙案......說明:一、復臺端代理黃○○君98年1月8日申請書
。二、查旨揭被繼承人陳○○......未於規定內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地價補償費,依
『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將其應得之補償款提存法院代領
。惟經查戶政機關查得陳○○業於34年8月1 8日死亡絕家,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依
民法第1178條規定,本處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4年度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為遺產管理人......三、另陳○○所遺前開區段徵收區外土地(內湖區潭美段1小段5
88地號等15筆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4年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
記,地政機關自無須再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四、至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並領取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及辦竣土地收歸國有
後,繼承人方主張繼承權之救濟途徑乙節,經函詢該處函復略以:『 ...經查本局類此
訴訟案件,因不同承審法官有不同之判決,故不宜由本局逕返還或移交遺產予繼承人,
建請繼承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請參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3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代理人王○○於 98年6月22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表明對
本府地政處認定被繼承人陳○○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行為亦不服。而本府地政處98年2月1
1日北市地五字第098300288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之解釋或說明,核其內容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本府地政處認定被繼承人陳○○承人有無不明之行為亦
未對於人民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若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4年4月14日84年度繼字第13 8號民事裁定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不服,應依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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