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159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委託代理汽車檢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汽車檢驗
    員,領有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8日受理車牌號碼AG-xxx營業
    遊覽大客車( 88年9月 1日領照;下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檢驗後認系爭車輛合於各項
    檢驗標準,乃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註記「○」判定合格,惟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審
    視當日車輛檢驗錄影資料發現系爭車輛安全門通道裝設活動式座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之1第1項第17款及同規則附件6之2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第 6點
    「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規定,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辦理檢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2第1項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
    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8600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停止其車輛檢驗工作3個月(自98年 2月16日至98年5月15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重新審查後,以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等公路監
    理業務及處罰,已由本府委任原處分機關,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執行之為由,以98年 3月27
    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86001590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
    以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4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
    關依公路法第 77條之2第1項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
    ,以98年3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159100號函停止訴願人車輛檢驗工作3個月(期間仍自9
     8年2 月16日至98年5月15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6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檢驗
      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
      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
      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
      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3款規定:「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檢驗或考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從事檢驗、考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或一年內曾受記過二次以上之處分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
      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
      件六之一規定。」
      附件6之2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
      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
      駛人及技工登記、考驗發照、駕駛訓練、換發牌照、駕駛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公
      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7年 3月18日係由訴願人及另一名檢驗員共同分工檢驗,訴願人負責輸入車號、一般
       外觀檢驗、過磅及排氣檢測等項目,另一名檢驗人員負責偏滑、煞車測試及錄影,當
       發現安全門通道有不合規定時,應告知訴願人或直接登載於檢驗紀錄表上,另一名檢
       驗人員明知有違規情形卻予放行,但受處分人卻是訴願人,豈合理乎?
    (二)訴願人受僱於○○公司,為保有工作,只能聽命於公司之指揮,為達處分效果,對於
       代檢公司之處罰應重於檢驗員。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停止檢驗工作 3個月,卻僅核
       減○○公司每日日間檢驗車額 10輛次,期限1個月,公司雖減少營收,但卻可因此藉
       故解聘訴願人,省卻退休金之支付,反而蒙受利益。
    (三)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原委,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處分訴願人,影響訴願人
       生計及名譽至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委託代理汽車檢驗廠○○公司所屬汽車檢驗員,領有汽車檢驗員
      證及合格證書,於 97年3月18日受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檢驗後系爭車輛合於各項檢
      驗標準,乃於車輛檢驗紀錄表註記「○」判定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當日車輛檢驗
      錄影資料發現該車安全門通道裝設活動式座椅,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檢驗,違反公路
      法第77條之2第1項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爰
      以98年3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159100號函停止訴願人車輛檢驗工作 3個月(自98年
      2月16日至98年5月15日止),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97年3月18日原處分機關委託
      ○○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及錄影影像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3月18日係由訴願人及另一檢驗員共同分工檢驗,有關安全門通道檢
      驗項目係由另一名檢驗人員負責,不應處罰訴願人云云。查依卷附 97年3月18日原處分
      機關委託○○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所示,訴願人於當日為一般檢驗項目之檢驗員,其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規定之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及標準辦理車輛一般檢驗,
      縱○○公司於辦理檢驗時,係採由 2名檢驗員分工辦理不同項目之檢驗,惟此係屬○○
      公司內部作業分工之管理,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對於代檢公司之處
      罰應重於檢驗員,原處分機關雖同時處罰○○公司減少檢驗車額而減少營收,但卻可因
      此借故解聘訴願人,省卻退休金之支付云云。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
      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備查:......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及原
      處分機關與○○公司簽訂之98年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契約書第20
      條第 3項規定:「甲方(按:原處分機關)對乙方(按:○○公司)平時考核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得予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八、檢驗
      不確實,情節輕微而未有本條第五項第二款情事者......。」第27條規定:「甲方對乙
      方平時考核之處罰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違約登記一次者,依處分前三
      個月之每日日間每條檢驗線平均收費輛數,核減每日日間......每條檢驗線核定車額十
      輛次,期限一個月......。」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98年1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09
      0400號函核減○○公司每日日間每條檢驗線核定車額 10輛次,為期1個月。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2第1項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2條第3
      款及上開規定,分別處罰訴願人及○○公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處分訴願人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訴願人
      未依規定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有 97年3月18日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車輛檢驗紀
      錄表及錄影影像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
      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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