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79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2月25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024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93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
    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98年度標準15萬元,另全戶不動產價
    值亦超過 98年度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3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32795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
      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
      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第 9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
      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有工作│工作   │       │
    │      │  \  │能力  │     │       │
    │      │    \│50歲以:│     │       │
    │      │    │視實際有│     │       │
    │      │    │無工作..│     │       │
    │      │    │....  │     │       │
    └──────┴────┴────┴─────┴───────┘
    備註: 4.有工作能力者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    元/月)
    列計。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96年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2.4
      4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獨居老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病情嚴重,無法工作。訴願人已去戶政事務所辦
      理分戶獨居為戶長。家中之不動產係供個人居住。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比照國民年金法之
      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扣除制度,重新審核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姊姊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
      、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12月○○日生),係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
       ,經查訴願人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2
       8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74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萬4,343元。
       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吳溫○○(21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筆1萬2,31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026元。另依○○銀行
       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50萬3,930元。另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為836萬6,400元,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23萬1,0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59萬7,400元。
    (三)訴願人姊姊吳○○(42年11月○○日生),96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70萬1,445元,職
       業所得 1筆3,720元,利息所得3筆計2萬 4,18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779元。另
       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 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8萬9,889元,投資1筆1萬7,140元,故其動產(含存
       款投資)為100萬7,029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收入為6萬2,07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693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558元,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1
       64 萬 5,302元,平均每人動產
      為 54 萬 8,434 元,超過 9 8 年度標準 15 萬元,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859 萬 7,40
      0 元,超過 98 年度標準 5 00 萬元,有98 年4月9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已辦理分戶及其母親之不動產價值應比照國民年金法之扣除制度等節。
      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母親為訴
      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訴願人姊姊既將訴願人列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母親及
      姊姊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及姊
      姊之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又查有關不動產價
      值除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情形外,社會救助法及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就不動產價值並未有得扣除之規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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