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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8055600號、98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585500號及98年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915
00號等3件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 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
勞保總人數分別為122人、109人及 112人,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7年9月份至11月份均未依法進用足額之身
心障礙員工(各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分別以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
第09738055600號、98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585500號(該通知書發文日期誤載為97年
2月4日,原處分機關業以98年 3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94000號函更正在案)及98年2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91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各應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3件共計5萬1,840元)。上開限期繳納
通知書分別於 97年12月29日、98年2月5日、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查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有傳真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通知書之備註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8年1月28日。復因98年1月28日至2月1日為春節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故訴願人應於98年2月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8年3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0585500號及98年 2 月 25 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830791500 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前二項.......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為 1 萬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
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充分宣導,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訴願人前所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97年間無故離職,短期間內難以覓得合適人選,
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所屬企業集團熱心公益,與訴願人同一代表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非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構,但仍僱用 2名身心
障礙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含
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所載,訴願人 97年10月1日及 11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工保
險總人數各為 109人及112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於97年10月1日及11月1日並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各不足進用1人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係依不足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
280元計算。故原處分機關先後開具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97年10月份
及11月份之差額補助費各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充分宣導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依 96年7
月 11日修正,98年7月11日始施行之新法處分;且與訴願人同一代表人之○○公司已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額者,應定期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至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此揆諸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及內政部88年1月26日(88)臺內社字第8802988號函釋意旨
自明。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0月1日及11月1日均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差額補助費各為1萬7,28
0元。縱然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同一之○○公司已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訴願人
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該公司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仍不得計列為訴願人所
進用。又上開進用人數標準之規定係於 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訴願人既為熱
心公益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含身
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業已載明訴願人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資料,是其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差額補助費各1萬7,280元,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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