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70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0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
    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下稱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
    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三、其他(身體微恙,工作壓力
    大,不適任」,並依○○公司檢附證明文件說明訴願人係因違反勞動契約規定遭拒絕僱用,
    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符,乃以98年4月15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070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 1
      3 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0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3月31日在○○醫院松德院區現場經領班告知工作到
      該日即可,卻未告知理由。而○○公司開具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身體微恙,工作壓
      力大,不適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因此而離職者,屬於非自願離職。請重新作失業認定。
    三、查訴願人於98年 4月10日持○○公司開具載明離職原因為「三、其他(身體微恙、工作
      壓力大、不適任」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至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與投保單位(即○○公司)聯絡人梁○○訪談結果,離職證明書所載離
      職原因與事實不符,及依○○公司檢附證明文件說明訴願人離職原因係違反勞動契約規
      定而遭拒絕僱用,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不符,以 98年4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 83070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
      失業認定。有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經○○公司聯絡人梁○○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辦
      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及檢附之○○醫院(松德院區)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
      常反應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身體微恙,工作壓力大,不適任」,係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非自願離職云云。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釋
      意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失業認定時,應依被保險人所送之離職證明文件,查核
      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而非對所有持離職證明文件者,均判定係非自願離職。查原處分機
      關依本件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因尚難確認訴願人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為釐清離職證明書開立單位○○公司記載之真意,乃與○○公司
      聯絡人梁○○訪談,並依○○公司提具之○○醫院(松德院區)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
      常反應表,得知訴願人任職期間,假藉其環境清潔職務之機會,接近病人多次代買違禁
      品,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規定,而遭拒絕僱用。是本件訴願人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而離職,自非屬就業保
      險法第 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規定,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離職之情形,應可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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