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2日廢字第41-098-042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 分,發現訴願人
    將廚餘(果皮)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98年3月1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70648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4月22日廢字第
    41-098-042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
      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
      、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退休金被人全部騙走,度日如年。98 年 3 月 10 日
      訴願人將柳丁皮丟在垃圾堆,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拍照舉發,訴願人當面認錯,請體
      諒訴願人為年近 80 歲老人且係初犯,因一時糊塗所致,免予處罰,或分期繳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廚餘(果皮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88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退休金被人全部騙走,度日如年,請體諒訴願人為年近80歲老人且係初犯
      ,因一時糊塗所致,免予處罰或分期繳納罰鍰云云。查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
      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在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免費投置於
      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88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 ......於98年3月10日10時50分定點站崗於本市中坡南路
      ○○號旁,發現陳情人(孟○○)任意(丟棄)果皮廚餘後逕行離去,遂現場拍照存證
      ,掣單舉發。二、孟君將果皮廚餘,棄置於地面,孟君亦坦承本案棄置之行為,然孟君
      現場未提供有關於精神有障礙之相關文件如殘障手冊,巡查員摯(掣)單舉發並無不妥
      ......。」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是訴願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處罰。再者,訴願人主張年事已高及體念初犯,請求免予處罰乙節,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執為減輕或不予處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
      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