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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2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0日廢字第41-098-0223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17時55分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在本市北投區東華街○○段○○號前地上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2月9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5961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8年2月20日廢字第41-098-0223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含)│
│ │ │ │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在捷運公園草地遛狗,狗大便後欲前往清理時卻被開罰
單。訴願人確實有帶清除器具,並在狗大便完成後兩分鐘內完成清理工作。舉發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1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帶清除器具,並於狗大便後即完成清理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
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2115 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於98年2月9日17:49
時,發現有一未繫狗鏈犬隻於東華街○○段○○號前捷運底下便溺。員立即拍照尾隨跟
其後,直到該犬隻跑到張君身旁,員便向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其違規原由。
二、因當時張君離犬隻約20公尺以上,並繼續往捷運唭哩岸站方向前行,並無站立等待
,等員向前攔阻告知其違規,張君才得知犬隻已大便。當時張君......表示有帶清除狗
便之器具。員表示若無向前攔阻告知,張君繼續前行,不知飼養犬隻已便溺,況且狗便
未隨手清除,有礙環境衛生。員仍請張君出示證件,並開立舉發通知書,張君當場簽收
,便繼續前行,無回頭清理之動作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
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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