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8-0229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6日22時15分在本市內湖區行善
    路○○號前垃圾收集點地面,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乃
    拍照採證。嗣經查證垃圾包內有寄件者署名為林○○之○○有限公司報價傳真稿等,並向訴
    願人確認垃圾包係其所有後,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2月
     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26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
     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8-0229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3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8日、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
      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98 年 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告發當天,訴願人遠在高雄,
      不在臺北,該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棄置。訴願人所住社區管理完善,每月繳交社區管理
      費包含代處理垃圾分類之費用在內。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以垃圾包中有訴願人資料,
      未進一步採證即認定是訴願人亂丟垃圾,實在擾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有寄件者為林○○之○○有限公司報價傳真稿等,乃拍照採證,並經訴願人到原處
      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說明,確認該垃圾包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有。有採證照片 1幀、證物
      資料 9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30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有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
      棄物者,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亦有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在案。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人,而非該廢棄物之原所有人,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查獲之系爭垃圾包,內有寄件者為林○○之○
      ○有限公司報價傳真稿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049號及98年4月
      6日環收字第0983217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本案於 98年2月16日22時15分
      在本市內湖區行善路○○號前垃圾收集點,發現紙袋裝(內有報紙)資源垃圾紙類未依
      規定排出於上記地點。經查內有台端林○○資料數張及電話,經聯絡,林君於98年2月1
      9日11時5分來本區隊文德分隊,查察紙袋內報紙及林君公司資料無誤。林君指稱報紙係
      小狗鋪地使用......職委婉說明該處常被棄置,將依法告發。後林君又說本案他兒子之
      事,與他無關......。」「一、本案於98年4月13日9時55分許,以電話向○○查證,林
      ○○就是林○○,林君指稱兩姓名互相使用。又查證物xxxxx 大哥大電話林○○,接話
      人林○○接聽。查證結果林○○與林○○同一人......。」本件雖經訴願人親赴原處分
      機關內湖區清潔隊說明,確認系爭垃圾包原係其所有,惟原處分機關仍未能據以認定訴
      願人有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據以認定系爭資源垃圾
      係訴願人所違規棄置。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資源垃圾原係訴願人所有,即遽為本件裁
      罰處分,難謂合法妥適,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已撤銷,自不得再予執行,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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