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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2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106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0日音字第22-098-03002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凌晨1時 32 分,至訴願人位
於本市信義區中坡南路○○號之營業場所後方,測得其冷氣機風扇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
為65.5分貝;背景音量為52.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5.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經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乃以98年2月10日第030549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年3月10
日凌晨1時32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8年3月21日凌晨1時
6分,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有冷氣機風扇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3.2分貝(因訴願人所
屬現場員工無法配合關閉音源,進行背景音量測定,故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
定,不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乃以98年3月21日第031341號通知書再次告發,限令其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30日音字第22-098-03002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
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按: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
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
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
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
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
)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
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
線一公尺以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4698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修正
前)第 5 條第 1 項(按:現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
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
管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按:現行條文第 7 條)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 6、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 (二)第 2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2 種及
第 3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 反│裁 罰│罰鍰上、下限│類 別│裁 罰 基 準(新臺幣) │
│法 條│法 條│(新臺幣) │ ├───┬───┬───┤
│ │ │ │ │5分貝 │5分貝 │10分貝│
│ │ │ │ │下(含)│上-10 │以上 │
│ │ │ │ │ │貝(含)│ │
├───┼───┼──────┼───┼───┼───┼───┤
│ │ │ │娛樂或│ │ │2萬4, │
│ │第15條│ │營業場│ │ │000元 │
│第7條 │第1項 │3,000元-3萬 │所 │3,000 │9,000 ├───┤
│ │ │ │ │元 │元 │大型活│
│ │ │ │ │ │ │動:3 │
│ │ │ │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0日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以冷氣機室
外機違反管制標準,開立通知書,並限於同年 3月10日前改善。訴願人即請廠商更新新
型變頻式冷氣機,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21日至訴願人同
址營業場所複檢,訴願人得知冰箱室外機亦不合格,立即配合改善,違規事實已不存在
,不應為罰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氣機風扇所發出
之聲音,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0日及3月2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通知書、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4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83076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月10日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以冷氣機室外機違
反管制標準,開立通知書後,已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3月21日複檢,訴願人得知
另一音源(冰箱室外機)亦未符管制標準,復立即配合改善;訴願人既針對不同音源未
符管制標準部分,均依限改善,違規事實已不存在,不應為罰鍰處分云云。按噪音管制
區內之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
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及本府96年8月1日府
環一字第 096342072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信
義區中坡南路○○號),屬第 2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夜間時
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5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8年2月10日凌晨1時32分
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其冷氣機風扇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5.5分貝;背景音量為
52.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5.5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
於同年 3月10日凌晨1時32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3月21日凌晨1時6分
之夜間時段,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氣機風扇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3.2分貝(
因訴願人所屬現場員工無法配合關閉音源,進行背景音量測定,故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7款第4目規定,不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10分貝以上,
訴願人並未改善,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依卷附98年4月30日環
稽收字第0983076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本件係職等於9
8年3月 21日凌晨1時4分......進行噪音改善屆期複查......稽查時經在周界檢測其室
外風扇機運轉聲仍不符合本市第 2類區營業場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故再依法掣單
舉發。二、按規定營業場所之各個不同音源所產生之聲音經通知限期改善後,均需符合
相關噪音管制要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 月11 日環署空字第 046980
號函釋意旨,管制標準係以「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音
既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仍超過管制標準,即應受罰,不論噪音源是否由
同一器械產生。訴願主張,應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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