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098333
    0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藝名吳○○)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2日14時至15時在不知名廣播電臺( FM103
     .2)(監測地區:南投地區)宣播「○○、○○、○○、○○、○○、○○、○○」等 7 
    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服務電話:...... 『○○』....... 使血路比較會散,
    兩個加起來真好 3000 元...... 『○○』吃膀胱無力、攝護腺......600 元而已....... 
    『○○』...... 拌油、拌麵線、坐月子、顧胃、顧腰子效果真好,3 罐 2
    200 元...... 『○○』老大人腳骨酸軟參考、真好...... 『○○』末梢神經、腳麻、中風
    參考.......尿酸『○○』痛風用的...... 『○○』針對眼睛,眼睛模糊用了真好,來自美
    國...... 服務電話.......。」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8 年 1 月 22日查獲,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 98 年 3 月31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0731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訴願人於 98年 4月 8 日提出陳述書後,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1項規定,以 9
     8 年 4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 0983330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8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 5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
      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剝奪訴願人依憲法規定應享之言論自由權利之前,並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裁處書事實欄所載,皆是傳統上一般民眾均能認知的民俗事項,並無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況且,本件裁處書所示事項,有如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自應有所證明。
    三、查訴願人於廣播電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該產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80007318號函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8年1月22日非法廣播
      電臺節目側錄光碟及紀錄表、訴願人98年4月8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是傳統上一般民眾均能認知的民俗事項,並無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系爭廣告有訴願人
      販售產品之介紹,其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宣稱之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機關前以 98年4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9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吳○○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原處
      分機關處說明,嗣經訴願人以98年 4月8日陳述書敘明:「本人吳○○藝名即吳○○...
      ...98年1月22日 ......本人宣稱之......等7項產品廣告......均為食品絕無不良黑心
      產品......早已停播......產品誇大本人深感抱歉......。」在案。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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