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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98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0983003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 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116元含滯納金,嗣於97
年9月30日繳納在案】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計21萬2,718元,共計 21萬4,834元,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7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09732518000號、第09732518001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821/20
000)及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 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2)、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
段內寮小段 5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84/10000)及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209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7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
73251800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
8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870004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為處分,以 98年3月30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 8300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確定,惟扣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不足支
應其欠繳之稅額,為確保稅捐稽徵,仍就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不得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832279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8年3月3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830033300號函及重為
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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