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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2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2月18日機字第21-097-020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2日 │
└────────────┴─────────────────┘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 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
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 說明......
.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
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
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
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IH-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8年1月出廠、88年3月1日發照,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
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12月
1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089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月4 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2
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5日D082025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2月18日機字第21-097-0202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 ,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5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715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基河路○○號○○樓)寄送,於 97 年 3 月 4 日完成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
願人之居住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 年 4 月 5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
六係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97 年 4 月 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4 月 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聲
明不服;復於 98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5 月 1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830715200號函及訴願書上所貼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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