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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22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段3小段9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3/68,持分面積為161.4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雨農路 25之2號、39號1樓、39
號 2樓),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 80.7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80.7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97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002
2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
8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
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 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
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
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
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
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 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依內政部93
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意旨,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仍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實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
(二)系爭土地尚有建物存在,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非不得將持分面積中 8
0.71平方公尺部分,依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段 3小段99地號持分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
准案外人盧○○等 3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及( 61)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上開持分土地上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本市士
林區福林段3小段30109建號(不含30754及30755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訴願
人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標示部及本府 94年10
月 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上開持
分土地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 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依內政
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意旨,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函詢
本市市場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經該處以94年12月19日北
市市三字第 09432089600號函表示,本市士林區福林段3小段101、102地號本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 3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
現狀,本府另以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 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
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認定上述事實,另以95年1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號函詢
本府都市發展局 ,經該局以95年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號函明確表示,本市
士林區福林段 3小段99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自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函釋意旨,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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