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送 達 代 收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34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4、150-5、159、159-1、159-2、159-3、163-1地號
    及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同段3小段157、158 地號等10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核定97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97萬7,608元。訴願人以上開復興段2小段150-4、150-5
    、159、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中300平方公尺部分
    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159-1地號土地面積中 23.1平方公尺部分及 159
    -3地號土地面積中5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應分別由占有人林○○、林○○及余○○分單
    代繳為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340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8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4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
      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
      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面積共7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遭他人
      占有使用,雖原處分機關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面積有 236平方公尺,惟尚有案外
      人余○○占有系爭6筆土地面積中之50.7平方公尺及案外人林○○、林○○占有系爭6筆
      土地面積中之 23.1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土地確遭第三人占有使用屬實
      ,卻否准由其等分單代繳地價稅,自於法不合。又系爭 6筆土地面積中300平方公尺部
      分,訴願人於其上所有之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67巷臨 3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20905
       05001)係作自用住宅使用,是訴願人申請該部分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不合。
    三、查訴願人所有上開10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萬華區福興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95年及96年地價稅,其餘 9筆土地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 95年及96年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
      系爭 6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坐落系爭 6筆土地上之本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2090505000 )並非訴
      願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乃以96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72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又訴願人於96年10月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復興段2小段159、159-1、159-2及159-3地號
      等4筆土地由占有人代繳95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3月28日88年度重上
      字第 404號判決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北市大第二字第 09631505300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說記載,以 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745600號函核定
      系爭 6筆土地面積中 236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分單後仍應由訴願人
      繳納之95年及 96年地價稅分別為92萬3,664元及103萬6,16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32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5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9月10日府訴
      字第0977014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
       4、150-5、159、159-1、159-2、159-3地號等6筆土地96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起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上開
      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17203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一、
      原核定96年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 97萬7,608元。二、原核定95年地價稅本於職權更正為
      新臺幣 87萬783元。」訴願人猶不服,於97年12月 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98年 2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1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理中。
    四、適逢97年度地價稅課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據以核定訴願人所有上開10筆土地97年
      地價稅計97萬7,608元,訴願人於98年1月19日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中300平方公尺部分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159-1地號土地面積中23.1平方公尺部分及159
      -3地號土地中5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應分別由占有人林○○、林○○及余○○分單
      代繳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是本件待證事實為 (一)系爭6筆土地面積中係屬土地
      稅法第 9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為何?(二)系爭 159-1、159-3 地號土地是否
      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查原處分機關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1月3日派員至現
      場共同會勘,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房屋稅
      籍編號為02 090505001)所占基地號土地為系爭 150-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
      (即房屋坐落部分面積 33平方公尺及庭院面積22平方公尺)及系爭159地號土地面積中
      之 4平方公尺,是訴願人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限於系爭 150-4地
      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及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有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府98年 2月25日府訴字第 09870016000號訴願決
      定肯認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中除 150-4及15 9地號土地面積中共
      計59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為97萬 7,608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筆土地上由案外人余○○占有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及案外人林○
      ○、林○○占有之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由其等分單代繳地價稅係於
      法不合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 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
      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
      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由此以觀,有關代繳地價稅之規定,原
      係本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非基於「實質課稅」之考慮;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
      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
      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前以系爭 159-3地號土地面積中50.7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余○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占有使用為由,於97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余○○代繳該部分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617001號函請余○○就占用之情形提出說明。余○
      ○於 97年10月3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所有房屋係坐落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
      60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所指摘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認上開地號土地之占
      有事實無法確認,乃以 97年10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7564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嗣訴願人於98年1月19日主張系爭 159-3地號土地面積中 50.7平方公尺部分及15
       9-1地號土地面積中23.1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由余○○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及林○○、林○○等 2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5000)占有使用
      為由,以復查申請書不服97年地價稅之核課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由上開占有人
      代繳各自占用部分之地價稅,該分處乃分別以98年2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867
      00號及第09833086800 號函請余○○及林○○、林○○就其等占用之情形提出說明。經
      余○○及林○○、林○○分別於 98年2月27日及98年3月2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說明其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 159-3及159-1地號等2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
      認上開 2筆地號土地之占有事實無法確認,乃分別以98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
      0268801號及98年3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2771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是本件
      訴願人指稱之占有人提出異議,且雙方當事人對於占有之事實仍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乃核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為上開 2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中300平方公尺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法定之
      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三)該房屋並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
      ,訴願人所有之地上房屋(即房屋稅籍編號020905 05001)其坐落基地地號及其面積,
      前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1月3日派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查得訴願
      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67巷臨3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2090505001)所占基
      地號土地為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即房屋坐落部分面
      積33平方公尺及庭院面積22平方公尺)及復興段 2小段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
      ,是訴願人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限於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4地號
      土地之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及159地號土地面積中之4平方公尺部分,其餘部分既與
      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97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上
      開10筆土地97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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