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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12日098中山字第059340號補
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陳○○等 2人委由代理人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 97年10月9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年10月2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收件中山字第36381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陳○○( 97年5月22日死亡)所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143地
號及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546-5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75、350/40922)及同
段同小段363、3552建號2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7年
11月11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再委由代理人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97年10
月9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月 6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0日收件中山字第593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陳○○
於本市中山區德惠段2小段987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申請繼
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98年3月10日)已逾法定
聲請期限超過 3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以98
年 3月12日098中山字第0593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 15日內補正繳納登記費3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6,000元或檢附不可歸責當事人
事由證明文件憑核。訴願人於98年 3月16日收受補正通知書並繳納前開罰鍰後,於98年
3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98年3月12日098中山字第059340號補正通知書
關於登記費罰鍰部分,於9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
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或罰鍰者。」第 119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親陳○○於97年5月22日逝世,訴願人於97年11月4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同年月 11日登記完畢,於98年2月頃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參與
分配,才曉得另有一筆債權(抵押權),急忙趕辦分割繼承,於 98年3月6日申報遺
產稅,3月10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遭原處分機關通知繳納登記費3倍罰鍰6,000元。
(二)此筆債權(抵押權登記)不可歸責當事人,因此筆抵押權登記已歷28年之久,且只設
定土地,當事人完全不知曉,更何況不知是否能獲得債權,而登記費照收,不甚合理
。
三、按土地法第 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
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查被繼承人陳○○於97
年 5月22日死亡,訴願人及陳○○等2人雖於97年11月4日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正
義段2小段143地號及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546-5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63、3552建
號2棟建物聲請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惟訴願人遲於98年3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
人陳○○於本市中山區德惠段2小段987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抵押權)申請繼承登記
,有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0日收件中山字第593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
件之繼承登記應自繼承之日(97年5月22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訴願人遲至98年3月10
日始就上開抵押權部分申辦繼承登記,扣除本件登記案之申辦期間,訴願人並未舉證提
出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而可以扣除期間之證明,是其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聲請
期限超過 3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限期補繳登
記費 3倍之罰鍰計 6,000元或請其檢附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證明文件供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8年2月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才曉得另有一筆債權
(抵押權)及此抵押權登記已28年之久,其完全不知曉,更不知是否能獲得債權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0日收件中山字第593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訴願人等繼承人
簽章之97年10月9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有:「 ......經立書人協議一致同意
按左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六、抵押權-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 2
小段 987地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由陳○○繼承 ......。」是訴願人主
張於 98年2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才曉得有抵押權存在,尚難採據
。另抵押權能否獲得清償亦與是否應申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無關。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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