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159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基金會職訓中
    心)辦理之97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男子理髮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
    願人爰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基
    金會職訓中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98年3月2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30159700
    號函檢附術科成績原因分析單(總分48.5分)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北市職訓輔
    字第 09830224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該次技能實作成績評定仍為不及格。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 98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
      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
      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 條第 3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
      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
      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代替之。
      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第
       54 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
      次為限。」第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
      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
      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
      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 56 條規定:「申請成績
      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
      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
      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 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次技能檢定中,從第1站至第4站的理髮技能實作
      測試,皆能於標準時間內達成要件,符合標準,不可能會低於60分。訴願人不服評審評
      分差距過大,且對於每站評分結果均有疑慮。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2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社福基金會職訓中心舉辦之 97年度
      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男子理髮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其檢定結果總分為48.5分,
      有男子理髮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技能實作總評分表及理髮技能評分表(第1站至第4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據以通知訴願人其術科成績不及格(及格分數為60分)
      ,評定結果不予發證;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基金會職訓中心
      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
      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98年3月2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159700號函檢附術科成
      績原因分析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次技能檢定中,從第1站至第4站的理髮技能實作測試皆能於標準時
      間內達成要件,符合標準,不可能會低於60分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
      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且本次考
      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
      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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