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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王○○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8年3月20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35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等 4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陳情其等4人
因繼承取得之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3小段91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
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號地下樓(下稱系爭房地)89年至92年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租
賃所得稅,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10月22日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向案外
人盧○○扣薪,並撤銷扣押訴願人楊○○薪資及退還已扣繳之稅款。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於89年1月19日由訴願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取得,嗣因楊○○於92年
6月25日死亡,遂由訴願人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於92年7月4日系爭房地經法院拍
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以 98年3月2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03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楊○
○及訴願人等 4人取得所有權之期間,應由其等負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為由,否
准訴願人等 4人之申請,並將退還房屋租賃所得稅部分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辦理。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8年6月1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8年6月2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0979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3月20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09830357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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