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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63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I-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容量為1, 796cc),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民國(下同) 95年2月13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 97年5月28
日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段編號○○號之停車
格內。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95年2
月13日至97年5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6,299元外,並以97年10月
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078300號裁處書,按補徵稅額處 2倍罰鍰計3萬2,598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639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639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98年3月16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即98年 3月1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8年4月15日(星期三)。惟查訴願人遲於98
年 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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