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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314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P-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995cc),因未依規定繳納民
國(下同)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11月24日送達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
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
97400314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098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處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
314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未於開
徵期間(每年7月)繳納DP-xxxx號自用小客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處於97年11月24
日按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催繳通知書......復查貴公司於上開送達期間已遷移新址,爰
同意撤銷該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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