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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訴願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 98年2月24日97年度親字第239號
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於該訴
願書上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載明:「家事庭任股-板橋地院97年親字第239
號」,經與其所敘明之訴願事實、理由及檢附之相關訴訟書狀核對,應可認其不服之訴
願標的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24日97年度親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經查訴願人對上
開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訴願人未提上訴,致該判
決於98年4月3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訴願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請求將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予以停職並請求國家賠償乙節,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8年6月5日北市訴(廉)字第09830485010號及第09830
485011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及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並經本府社會局以 9
8年6月12日北市社家字第09837693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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