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2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機字第21-097-12005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空污罰執字
      第00105883號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件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7年12月1日機字第21-097-12005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CQ-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89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
      00688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 97年11月21日D0814592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7
      年12月1日機字第21-097-12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
       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5月2
      2日北市訴(己)字第09830446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2條規定補正,上開書函於98年5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收受通知補行定
      期檢驗前,系爭機車已遭失竊為由,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98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83087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前揭裁處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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