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4. 府訴字第09870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9451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EA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349㏄,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09451)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945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9日及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一、汽車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項。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限期繳納之通知,亦
      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訴願人常收到郵局誤投之郵件,認為郵局並未真正送達,以致於
      無法如期繳納,故本件處分送達顯不合法,且逾限繳期限4個月罰鍰3,000元換算利率高
      達196%年利率,已超過法定的6%年利率,請准予撤銷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
      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7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有原處分
      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其屬送達不合法,且逾限繳期限 4
      個月罰鍰 3,000元換算利率高達196%年利率,已超過法定的6%年利率,請求撤銷罰鍰乙
      節。按前揭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之規範目的,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履行其公路法上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且交通部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事件得訂定統一參考標
      準,俾使裁罰不致因人而異,乃依公路法之授權訂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此與民法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有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
      第 1項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
      期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
      ○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7年11月25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其上勾稽註
      記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以
      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
      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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