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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845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3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233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29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18萬8,662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
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38453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
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於72年4月6日即與前妻趙○○協議離婚,並約定兒女均由
前妻扶養、監護,多年來,子女都是跟著前妻長大,亦從未幫助過訴願人一毛錢,故原
處分機關列計子女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讓人啼笑皆非、欲哭無淚,又訴願人
患糖尿病多年,年紀老了,沒錢又沒工作,處境悲苦。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
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2 萬 2,548 元(扣繳單位及所得分別為○○有限公司 2 萬 6,
000 元及○○股份有限公司 9萬 6,548元)。惟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得訴願人業於 96 年 4月30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是其薪資所得 1 筆計 2 萬 6,00
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 ,1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
量其待業之情況,乃依同法條第 5 條之 1 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黃○○( 68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43 萬 1,755元,營利所得 5 筆計 7,1 36 元,其他
所得 1 筆 1,584元及利息所得2 筆計 1 萬 2,799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7
73元;另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2 萬 3, 905 元,投資 4 筆計 4
萬 2,080 元,故其動產為 56萬5,985 元。
(三)訴願人長子黃○○( 72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7 萬 9,897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6,658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7萬8,89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6,298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56 萬 5
,985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8 萬 8,662 元,亦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
有 98 年5月12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2年4月6日即與前妻趙○○協議離婚,多年來,子女都是跟著前妻長
大,從未幫助過訴願人一毛錢,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等列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
願人患病多年,沒錢又沒工作,處境悲苦等語。經查,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有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2項第 8款所定得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具有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有將訴願人子女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惟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僅列計訴願人 1人者;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
,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罹患糖尿病多年,並於98年5月
18日檢附○○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供核,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患
因上述疾病自93年起規律於本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治療,須長期且每日持續規
律服藥,不宜過度勞累。」尚無法證明其為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待業之情況,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業如前述,其全戶每月
收入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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