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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857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4月21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34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52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58573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 8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人口雖有 5人,但除毫無生產能力之仍在學的三子外,
其餘4人中即有2人失業,訴願人夫婦已漸高齡,工作又不穩定,經常失業,一直借款度
日;又長子收入以 2萬元計算,次子打工以1萬7,000元計算,4人每月總所得除以5,都
未及1萬4,000元,實已達低收入戶標準。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徐○○、三子陳○○
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4 萬 4,11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676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據訴願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收銀員工作,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 95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所列「收銀機操作員」職類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1 萬8,675 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陳○○( 47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 萬 4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667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
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已屬中高齡,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4 筆計79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346 元。
(三)訴願人長子陳○○( 73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 筆計 14 萬 45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萬 1,704 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1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計 6, 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341 元
。
(四)訴願人次子徐○○( 7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 萬 5,979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8 32 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依其投保單位○○企業社之月投保薪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陳○○(81年 5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7,6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528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558 元,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1 日公務電話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 98 年 5月 20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5人扣除失業中之訴願人及其配偶,與目前就學中之三子,長子收
入以 2萬元計算,次子打工以1萬7,000元計算,其全戶每月總所得除以 5,實已達低收
入戶標準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
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
,探求其立法意旨,除便於行政機關推行社會福利救助外,亦可避免肇生補助浮濫或個
案不公之情況,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業已明定各類標準,核
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工作收入。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提供其全戶
5人之當年度薪資證明,訴願人及其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訴
願人陳稱其擔任收銀員工作,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
收銀機操作員」職類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1萬8,675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配偶既無同法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已屬中高齡,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52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法定標準1萬4
,558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
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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