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在職員工進修訓練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7日北市職訓輔字
    第0983024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8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
    立即充電計畫以一般申請單位之資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職員工進修訓練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依書面資料進行資格審查,並由訴願人於 98年3月27日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補齊基本文
    件致其資格審查通過後,原處分機關乃依立即充電計畫規定於98年4月7日將訴願人之申請送
    請評核委員初審會議進行審查,並經該初審會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以 98年4
    月1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24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
    9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5月1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 4月 17日)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立即充電計畫第 3點第2款、第3款規定:「本計畫之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
      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職訓
      中心),其任務如下: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初審、訪視評核、查核、申訴受
      理及執行管控等相關事宜。(三)審核委員之遴聘、聯繫、安排訪視評核、不預告訪視
      、學員電話抽訪及資料彙整等相關事項。」第 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計畫所稱申請
      單位之資格,包含以下二類:......(二)一般申請單位: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
      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第7點第1項規定:「申請單
      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第1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查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之程序如下:(一)專案申請單位
      :依申請單位資格及所規劃訓練課程內容之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核。(二)一般申請
      單位:以本局所定之訓練品質計分卡( T TQS)辦理審查評核作業。前項第二款審查評
      核作業程序如下:(一)資格審查:由職訓中心核對申請文件及其資格,經審符合規定
      者,送請初審委員審查。(二)初審審查:由職訓中心遴選委員,並召開審查會議,針
      對申請單位之訓練計畫書表、課程內容規劃及設計內容之周○○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進
      行審查;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單位派員口頭簡報。前項第二款之設計內容周○○,應
      符合訓練品質計分卡(TTQS)計劃(滿分三十五分)及設計(滿分二十五分)之檢核指
      標項目,兩項合計分數達三十四分(含)以上者。初審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以
      退件。申請單位得自行修正或申請本計畫免費輔導服務協助修正後重行申請。但重行申
      請以一次為限。」第 17點第1項前段規定:「職訓中心應於本局建立之專家學者資料庫
      遴選委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20人以下之小公司,原處分機關使用TTQS訓練品質計分卡
      之評分標準,其書面紀錄、文件要求之繁複,對於訴願人之規模而言,殊不合理,且該
      作業程序未經合理性評估,亦與立即充電計畫第 1點規定之計畫目標無關。又原處分機
      關初審會議委員的審查意見是建議補齊相關文件,為何原處分機關直接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而未予訴願人依委員意見補齊文件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查訴願人依立即充電計畫以一般申請單位之資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職員工進修訓練補
      助,該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資格審查通過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7日送交評核委員
      初審會議,依勞委會職訓局所定之訓練品質計分卡TTQS進行審查評核作業。訴願人之申
      請案經評審委員依訓練品質計分卡(TTQS)計劃及設計之檢核指標項目,總分共計27.5
      分,依立即充電計畫第 14點第3項規定未達通過之標準(34分以上),故審核結果為駁
      回,有原處分機關立即充電計畫一般申請單位初審審查表及98年4月7日初審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果函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評分標準對如訴願人般之小型企業不公,該作業程序未經合
      理性評估,未符立即充電計畫之目標,且未給予訴願人依審查委員建議事項補齊文件之
      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立即充電計
      畫係勞委會職訓局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對事業單位經營環境之衝擊,協助申請單位辦理
      在職員工進修訓練,以持續提升企業人力素質及勞工工作技能,齊力累積國家人力資本
      ,增進整體競爭力所訂定。依該計畫第 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係為該計畫之執行單位,
      其執行計畫所定之各項任務,自當以計畫之規定為準則。查立即充電計畫第14點業對職
      訓中心審查申請單位所提計畫之程序有明確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該點規定遴選委員召
      開審查會議,並以勞委會職訓局所定之訓練品質計分卡TTQS進行審查評核作業,自無違
      誤,縱令該項評分標準對於如訴願人般規模之小型企業可能會有人力難以負荷之不利益
      ,惟基於執行單位之立場及為維護評核程序之公平性,原處分機關仍須依計畫規定辦理
      ,並無選擇適用其他評分標準之餘地;又申請案件經遴選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評核後
      ,依立即充電計畫第14點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訓練品質計分卡(TTQS)計劃及設計之
      檢核指標項目未達34分以上者,初審審查即屬未通過,其審查程序即經終結,應予退件
      ;審查委員於初審審查表之綜合意見說明,係對其評定分數所為文字解說,並對申請單
      位提供相關建議,以利申請單位得自行或受輔導修正後重行提出申請,非指申請單位得
      依建議事項就原申請案逕行補件即可。另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
      但書亦規定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法第 103條並列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依據立即充電計畫規定,原處分機關係遴選委員召開審查會對於訴願人所檢送
      之申請案件及相關資料進行書面評核,而立即充電計畫第 14點第2項後段雖有審查會得
      視需要,邀請申請單位派員口頭簡報之規定,惟該口頭簡報之需要與否全屬審查會之職
      權判斷。是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件既經審查委員依規定程序充分評核,並有審查表及會
      議紀錄可憑,則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所根據之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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