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2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5日廢字第41-098-0227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16時48分,在本市萬華區漢中
    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2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933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2月25日廢字第41-098-02279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在位於臺北市漢口街○○段○○號○○補習班上課,有
      同學郭○○可證明。原處分機關未檢附採證照片、證人佐證,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1
      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拋棄菸蒂等,違者,處以罰鍰。此揆諸
      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行為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執勤人員乃依行為人提出載有訴願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無照片之健保卡影本開
      立舉發通知書,並經行為人簽下訴願人之姓名後收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本件違
      規行為人處以罰鍰。然於98年7月6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
      關人員至該會進行陳述意見時,經觀察訴願人及其提出之身分證正本與原處分機關採證
      照片中之行為人比對,除髮型、臉型、有無配戴眼鏡均不同外,原處分機關人員亦表示
      舉發日之行為人與訴願人相貌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
      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應係該日實際丟棄菸蒂之人而非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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