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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2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3日住字第20-098-0300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號經營「○○早餐店」,經民眾於民國(下
同)98年2月22日檢舉該店於上午7時營業時產生油煙影響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爰於次日上午 8時10分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
,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
掣發98年2月23日第Y018225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年 3月26日前改善,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3日住字第20-098-03002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4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670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4月2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3月19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
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方│
│款 │及罰鍰範│因子(A│因子(B│(C) │式(新臺幣)│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
│第31條│第60條工│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
│第1項 │商廠場:│各級主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A×B×C×│
│於各級│10~100 │機關依個│毒性污染│日(含)│10萬 │
│防制區│非工商廠│案污染程│排放且稽│前1年內 │非工商廠場 │
│有污染│場:5,00│度自行裁│查當時可│反相同條│A×B×C×│
│空氣之│0~10 │量,A=│查證者B│款累積次│5,000 │
│行為)│ │1.0~3.0│=1.5 │數 │ │
│ │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 1.0│ │ │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3日稽查前,即已設有簡易除油煙裝
置。稽查人員僅以鼻子聞味及目測方式,即告知有污染空氣之違規情事,而無其他檢測
工具及檢驗數字可稽,如何令人信服?且稽查人員騙稱僅係開勸導單,於 98年3月26日
前改善即不裁處罰鍰,誘使訴願人簽名;詎訴願人竟於 3月19日收到裁處書,與稽查人
員所述完全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
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98年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262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予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即已設有簡易除油煙裝置;稽查人員僅以鼻子聞
味及目測方式,無其他檢測工具及檢驗數字可稽,且稽查人員稱於 98年3月26日前改善
即不裁處罰鍰云云。按稽查人員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目視及目測方
式為之;所謂目視,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至目測,則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62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職等於98年2
月 23日8時10分前往稽查,查時該店正營業中,該店前方炒食平台正炒食肉品及蛋類食
材,經會同負責人張○○君查察......雖設有簡易式集煙處理設備,惟仍發現作業時油
煙由平台上方直接逸散(已拍照存證),有明顯油煙微粒散佈空氣中致污染空氣,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告發。二、......當時稽查人員已確實告知負責人張君需開立舉發通知
書(已簽名無誤),並再次說明該通知書相關罰責及改善期限至 98年3月26日前改善完
成,請其儘速處理改善,屆期後再派員前往複查。......現場稽查及作業過程已拍照存
證,炒食平台確實有油煙產生明顯粒狀物......另於該店周界外(騎樓處)亦發現有濃
郁炒食食材之味道......。」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憑。是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以目視及目測方式,查認訴願人雖設有簡易式集煙處理設備,惟因其設備效能
不足,致油煙逸散,產生空氣污染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即應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之場所因無有效油煙處理設備,致有污染空氣,影響環
境品質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訴願人雖主張係遭稽查
人員誤導簽名,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罰準則
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1)
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 5,000元罰鍰(非工商廠場A×B×C×5,0
00=5,000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 98年3月2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本大隊派員複查」
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項規
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
,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
儘速通盤檢討、改善,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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