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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2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8日音字第22-097-1100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檢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前夜間捷運施工產生噪音
影響環境安寧,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零時30分至34分現場稽查時,以噪音計量
測連續壁挖掘機施作之均能音量達 71分貝(背景音量為 5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
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以訴願人為施工產生噪音之行為人,掣發97年8月7日第 N0300
44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同年8月8日零時34分前改善完成,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林○○簽
名收受。復因民眾檢舉同路段○○號前亦有4 夜間捷運施工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再派員於 97年10月16日3時15分至17分現場稽查,測得挖掘機之施作均能音量達 75.1
分
貝(背景音量測定無法配合),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 65分貝)10分貝以上,乃開立97年10月16日第N030653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同年
10月20日3時17分前改善完成,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林○○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
年11月18日音字第22-097-1100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4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7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66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4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4月2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11月19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7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噪
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
工程。」「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三、營建工程,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
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節錄)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第一類 │ 70 │ 50 │ 50 │
│均能音├─────┼──────┼──────┼──────┤
│量 │ 第二類 │ 70 │ 60 │ 50 │
│ ├─────┼──────┼──────┼──────┤
│(Leq) │ 第二類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量 ├─────┼──────┼──────┼──────┤
│(max)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一、時段區分......夜間:......第三、四類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二、管制區
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
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
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
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
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 (
一)量測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
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Leq,LF)或最大
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 Leq)及最
大音量(Lmax)......。」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法│裁罰法條│罰鍰上、│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條 │ │下限(新│類別 ├───┬────┬───┤
│ │ │臺幣) │ │5分貝 │5分貝以 │10分貝│
│ │ │ │ │下(含│-10分貝 │以上 │
│ │ │ │ │) │含) │ │
├───┼────┼────┼───┼───┼────┼───┤
│第7條 │第15條第│1萬8,000│營建工│1萬8, │5萬4,000│14萬4,│
│ │1項 │元-18萬 │程 │000元 │元 │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7 條。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 (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
外 50 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鐵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
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包括....... 八德路......)......。」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7年10月16日凌晨遭原處分機關舉發之實際施工行為人為訴願人之
下游協力廠商(○○工程行),有合約書及同意書為證,訴願人非產生噪音之行為人不
應受罰,前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更改告發對象,惟未獲理會。請釐清事實,以維訴
願人權益。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測得現場挖掘機所產生之噪音,超過本
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8日及10月16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
97年8月7日第N030044號通知書、97年10月16日第N030653號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1669號及第267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之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處罰之行為人,係指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卷附訴願人於
97年5月1日與案外人合億工程行即詹○○(下稱詹○○)所簽訂之「○○工程xx-xxx標
松山 xxx站連續壁灌漿工程合約書」、詹○○同日開立之切結書及補充說明所載,係由
訴願人向案外人○○公司承攬前述連續壁灌漿工程,並發包由詹○○承攬,承攬工作地
點為本市八德路;工作範圍包括連續壁鋼筋籠吊放、連續壁灌漿、挖土機操作等,施工
期間因施工機具噪音所發生之罰單由詹○○負責。該等事證是否可採?訴願人是否確有
將系爭工程轉由其他承包商承作之情事?如是,依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該實際產生噪音行為之承包商而非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事證,逕以 2次告發均由訴願人之工地主任林○○簽名收受、訴
願人所附合約書未載明開工、實際施作期間為由,不予採信,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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