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38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衛署醫器製字第 97090171號)」醫療器材廣告,
    其廣告內容為:「 ......材質:......經美國FDA審核通過......超高透氧性 ......透氧
    率遠超過角膜所需.......優點:1.視力最清晰*可自動矯正散光 ......2.眼球最健康*透氧
    量是軟式的 2至 3倍高......6.減緩近視增加 *臨床已證實可減緩青少年近視惡化......。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上述廣告雖有提出申請,惟與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第97090171號藥物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審認系爭醫療器材廣告未依核准內容刊播,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
    定,依同法第 92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1114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3月27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832387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98年4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8年 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 6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
      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引用藥事法裁處醫療器材產品,請查明本件產品究係醫
      療器材廣告或係藥物廣告;又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6 日發文給訴願人表示經查核結果,
      違規網頁已刪除,故訴願人認已符合法令,遭第 2次檢舉時又將已認可之訴願人網頁,
      再度認定違法,顯未一致公平。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器材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上述廣告雖有提
      出申請,惟與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有違規廣告資料、北市衛器廣字第97090171
      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原處分機關98年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所作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藥事法裁處醫療器材產品,請查明本件產品究係醫療器材
      廣告或係藥物廣告;又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6日發文給訴願人表示經查核結果違規網頁
      已刪除,故訴願人認已符合法令,遭第 2次檢舉時又將已認可之訴願人網頁,再度認定
      違法,顯未一致公平云云。按藥事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藥事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前經民眾檢舉刊登「○○,
      ○○」之違規廣告,嗣經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
      369500號函復訴願人,以訴願人於xxxxx.......刊登違規藥物廣告,因網頁已刪除,請
      其勿再刊登違規廣告,若再查獲違規將依法加重處分等情;嗣於97年12月12日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依循查認訴願人另於 xxxxx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二者為不
      同之網頁,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顯未一致公平卸責。是依卷附藥物廣告核
      定表及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所刊載之系爭廣告,對照其內容,系爭廣告與核定表核
      准內容確有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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