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281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09.10.30)」食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如下:(一)有
    效日期浮貼標示且未顯著標明「西元年、月、日」。(二)成分標示「天然色素」,惟未依
    規定正確標示其品名。(三)營養標示格式未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標示
    ,鈉之單位標示為「克」應為「毫克」及標示「含有維他命 C+鈣的果汁片」,惟未標示宣
    稱之鈣含量等情形。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2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臺中縣沙鹿鎮興安路○○號)查獲,乃以98年 1月19日衛食藥字第098070008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廖○○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8年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814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6月8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上
    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
      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
      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列印方式以
      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
      93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401153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用罐頭及糖果兩類
      加工食品自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 17 條第 2項。......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 ......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 
      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
      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
      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
      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
      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包裝外袋交由○○有限公司設計後交付其印刷廠印製,製造成品再交由訴願
       人販售,但其包裝未標示產地、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營養名稱等,訴願人獲知問題
       後,也有告知○○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已無繼續營業,訴願人為顧及消費者權益,
       惠康超市已經全面下架,不再販售。
    (二)原處分機關要罰鍰 3萬元,應找○○有限公司,出問題訴願人也配合全面下架。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之事實,有系爭食品
      之外包裝採證照片、 98年1月12日臺中縣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及 98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廖○○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外袋係○○有限公司設計印製,再交訴願人販售,原處分機
      關處罰鍰應找○○有限公司,及訴願人得知系爭食品包裝標示不符規定後,即配合全面
      下架不再販售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應標示之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
      署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
      規定,明定營養標示項目中包含鈉及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等之含量,及含量標示之單位
      ,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是食品之製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
      對其製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而本件訴願人
      既為系爭食品之販售廠商,自應對其產品為相關之注意,尚難以系爭食品包裝外袋係交
      由○○有限公司設計印製而為免責之論據;另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食品業已下架不再販
      售,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6月8日前將
      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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