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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2日第27-27000201號及第27-
270002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3-xxx、A5-xxx等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由林○
○、林○○駕駛,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9時43分、10月3日10時2分,行經臺北市忠孝
東路聯合報前(忠孝東路○○段○○號)、臺北市○○國小前(忠孝東路○○段○○號),
為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載旅客【均由基隆至臺北,車資、載客人數及票
根數分別為全票新臺幣(下同) 50元、優待票40元、10人、票根 3張(全票2張、優待票 1
張);全票50元、優待票40元、6人、票根7張(全票3張、優待票4張)】,乃當場由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分別填具97年9月12日北市運字第 27000201號及97年10月3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
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分別為第4次及第5次違規,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12月12日第27-27000201號及第 27-27000202
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及處 9萬元罰鍰。上開2件處分書均於9
7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
,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
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第 77條第1項
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
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行為時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
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由處分機關敘明
違規情節,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報請交通部核准同意後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
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96 年 7 月 12日修
正前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項規定:「
上述計次範圍內,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兩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 97 年 12 月 11 日交路(一)字第 0970011688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
為本部 96 年 7 月 12 日交路(一)字第0960006524 號令修正『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
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旨揭要點修正規定既於 96 年 7 月 12日生效,其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要點修正
規定為裁罰,該要點第 1 點第 2 項係就應適用之裁罰額度之計算方法為規定,計算方
法中將該要點修正規定生效前之違規次數納入為計算基準,並非對要點生效前之違規行
為裁罰,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另其既不屬行為後法規變更情形,僅有一應
適用之法規存在,自無法規適用『從優原則』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 97 年 9 月 12 日及 10 月 3 日被掣單舉發第 4 次、第 5
次違規通知單,卻遲於 97 年 12 月 12 日開立違規營業處分書,公文送達已逾 60
日。
(二)訴願人同日收到第 4次、第 5次違規營業處分書,沒有給予限期改善的緩衝時間,有
違公路法第 47 條第 1項「限期改善」規定之立法精神。
(三)基於前述理由,第 4 次、第 5 次違規營業之計次方式,應歸屬同1 次違規營業。
(四) 97年 9 月 12 日及 10 月 3 日違規營業日為舊法違規營業計次方式「自第 1 次違
規行為之日(95 年 7 月 10 日)起,屆滿2年(97 年 7 月 9 日)後,重新計算」
不應以新法「自最近 1 次違規日起回溯 2 年之期間」計算,其計次方式應為新法第
1 次違規。
(五)第 4次、第 5 次違規營業日發生在 97 年 9 月 12 日及 10月3日,處分作業係介於
新舊法違規營業計次方式重疊期間,應以當事者較有利者為優先。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由林○○、林○○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市運
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個別攬載旅客收費之事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7年9月
12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1號、97年10月 3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2號舉發通知單、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對旅客及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扣留票根10張及訴願人違規營業蒐證照片
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
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
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
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
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
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
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
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
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 629號解
釋理由書及第 525號解釋有案。又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係指法令雖不得
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的案例事實,但卻得適用於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案例
事實。基於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立法者不得制定「真正溯及既往」的
法律;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法令,原則上應予容許,僅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等例外時
禁止。
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第4次、第5次違規,其法令依據係行為時遊覽車客運業違
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96年7月12日修正)第1點規定:「....第
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
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由處分機關敘明違規情節,依據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報請交通部核准同意後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
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
溯二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訴願人最近 1次違規日為97年10月3日,回溯2年
即為 95年10月3日,按此計算基準,訴願人第1次違規日為95年12月28日、第2次違規日
為 96年1月9日、第3次違規日為96年2月2日、本案違規日分別為97年9月12日及10月3日
則為第4次、第5次違規。惟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依 96年7月12日修正前遊覽車客運業
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1點第2項規定:「上述計次範圍內,自第
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兩年後重行計算。」若按此計算基準,則訴願人第 1次違規
日為 95年7月10日,屆滿兩年為97年7月10日,而本案違規日(即97年9月12日及10月3
日)應為第1次、第2次違規。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作業要點雖無溯及效力,而
係適用於該要點生效後所進行之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其雖非對前經計算違規次數之違
規行為作裁罰,然訴願人於上開要點 96年7月12日修正前之違規行為已列入本件違規行
為法律效果中違規次數計算之構成要件,將對訴願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發生重
大之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有無適度排除該要點於生效後追溯適
用過去違規事實之可能?及是否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而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俾減輕損害?又有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
。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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