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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翁○○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98304131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二、訴願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EH-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該分處以 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8年5
月26日前補送法人登記證書憑辦,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該分處乃以無法審
認其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以98年 6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 0983041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已另案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以98年7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93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不
服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10號函,於
98年5月2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
三、查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8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413110號函,係
該分處就訴願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事件,認有應補正事項而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
,該函僅係該分處辦理訴願人申請案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終局實體決定,揆諸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
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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