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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2日信義字第16561號更正
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019
2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2日信義字第16561號更正登記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於 93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蔡○○購得本市信義區信義段2小段3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號),面積為68.53平方公尺,騎樓為23.46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共計 91.9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401建號,面積1494.11平方公尺,持
分為10000分之125。嗣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該建物之都市更新作業,於97
年7月16日來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有登
記錯誤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本市信義區信義段2小段4
01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發現,該建號於82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時,因將
主建物 330建號誤植為33建號,致將該共同使用部分錯置於33建號,原處分機關遂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以97年7月22日信義字第16561號更正登記案,辦理該共同使用部分更
正登記於主建物 330建號完竣,並以97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019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更正登記,於98年 6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2日信義字第16561號更正登記,係以97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
第 0973101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7年8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7年8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7 年9月4 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98年6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之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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