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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23587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23人,係行為時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
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乃以98年5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3
587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
幣1萬7,280元。上開通知書於98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
98342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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