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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願人因多元開發就業方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8年5月 7日北市衛健字第09
83398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推
介名單至本府衛生局面試,經就服中心核定於97年12月29日起派至本府衛生局擔任菸害
防制訪查人員,並簽具多元開發就業方案意願書在案。嗣就服中心查知訴願人為已領取
退休金人員,乃以98年4月14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040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獲該函
之翌日起 7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就服中心申請資格評估。經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
就服中心審查後,以 98年4月29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 830874800號函通知本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所領退休金每月仍有利息所得,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其配偶及子女皆
為有工作能力者,不符進用資格條件,請本府衛生局積極辦理補助款繳回事宜。嗣本府
衛生局即以 98年5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398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就服中心查獲其
不符合多元開發就業方案之進用資格,請其於接獲該函起14日內繳回工作津貼(含勞健
保及交通津貼)共計新臺幣 4萬77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衛生局98年5月7日函,於98
年5月1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 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8年5月7日函,係通知訴願人於接獲該函起14日內繳回系爭工作津貼
等事宜。核其內容並非本府衛生局就公法事件所為本於公權力地位而為之規制,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業如前述,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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