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機車退出騎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接獲民眾陳情,為配合本府產業發展局「城市花園商店綠美化」計
    畫,建議將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號至○○號路段實施機車退出騎樓,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 6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及所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等機關會勘後,以98年4月8日議秘服字第 098064306
     00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協助辦理,經該處以98年4月16日北市停企
     字第09832266100號書函復知陳情人略以:「.......說
    明:.......二、......考量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標線配合標誌設置作業,預定於 9
    8年5月15日前完成。為利民眾熟悉新措施,並將於設置完成之日起派員宣導1週,於98年5月
    22日正式實施機車禁停措施。」訴願人為上開路段住戶之一,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機車
    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於98年5月21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74條第4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
      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
      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
      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
      制設施。」第 7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 25 』,用以告示不得停放
      車輛。」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 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二、...... 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 為交通局。」第 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路段住戶多以機車為生財及代步工具,因求便利故就近於自家
      騎樓下停車,現有車位即已不足,今若再將騎樓機車移至人行道,因公車站牌、路樹及
      植物盆栽區密集無法停車,勢必造成不便,恐逼住戶改變現行生活形態;本案在實施前
      未給予當地里鄰長及多數居民說明機會即驟然禁止停車,實有遺漏與欠周詳之處,且若
      以行人通行為由,則除了機車外,自行車、大型盆栽及立地招牌等,均應全面退出騎樓
      ,不應僅以機車為對象,本案於全面配套完整前應暫緩實施。
    三、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該等措施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處分
      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本件因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接獲民眾陳情,為配合本府產業發展局「城市花園
      商店綠美化」計畫,建議將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號至○○號路段實施機車退出
      騎樓,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原處分機關及所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等機關會勘後,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路段機車大都停
      放騎樓,人行道並無機車停放,路邊機車格停放率約 4成,倘僅實施騎樓禁停管制,路
      邊機車格及周邊可停放機車空間應可提供當地騎樓機車停放量之一定比例,為利行人通
      行、公共安全兼顧當地停車需求,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於
      系爭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自屬有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 4款及第
      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針對慢車(含自行車等)不依規定停放車輛及道路設置石碑、廣
      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亦有相關罰則,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路段騎樓禁止停放機車恐造
      成住戶不便及自行車、大型盆栽、立地招牌等均應全面退出騎樓,不應僅以機車為對象
      等語,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路段設置禁止停放機車標誌,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於全面配套完整前應暫緩實施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
      規定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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