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451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許可,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樓經營老人福利機
    構,市招為「○○老人養護所」。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5日派
    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所擺設42張病床,已收托長者13名,並由訴願人聘僱之外籍看護工
     1名在場照顧。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之事實明確,乃
     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 9
     8年4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451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及公告
    訴願人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
    照顧業務。上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
      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
      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第 45條第1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
      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
      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
      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 ..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
      十人計。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
      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
      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
      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
      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違反老│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
    │次│人福利│(老人福│度(新臺 │(新臺幣:元)      │
    │ │法事件│利法) │幣:元)或│             │
    │ │   │    │其他處罰 │             │
    ├─┼───┼────┼─────┼─────────────┤
    │1 │設立老│第45條第│1.處新臺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模│
    │ │人福利│1項及【 │ 6 萬元以│處負責人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 │機構未│人福利法│ 上30萬元 │並限期令其改善:     │
    │ │依第36│施行細則│ 以下罰鍰 │一、非違章建築、逃生通道無│
    │ │條第1 │第12條】│ 。    │  礙並備有消防設備及配置│
    │ │規定申│    │2.公告其姓│  工作人員符合老人福利機│
    │ │請設立│    │ 名。  │  構設立標準者,設置49床│
    │ │許可者│    │3.限期令其│  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並 │
    │ │。  │    │ 改善。 │  限期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 │
    │ │   │    │     │  可程序;設置 50床以上 │
    │ │   │    │     │  ,處新臺幣20萬,並限期│
    │ │   │    │     │  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 │
    │ │   │    │     │  序。         │
    │ │   │    │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配│
    │ │   │    │     │  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
    │ │   │    │     │  利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
    │ │   │    │     │  49床以下,處新幣10萬元│
    │ │   │    │     │  ,並限期3個月內完設立 │
    │ │   │    │     │  許可程序;設置 50床以 │
    │ │   │    │     │  上,處臺幣30萬元,並限│
    │ │   │    │     │  期6個月內成設立許可程 │
    │ │   │    │     │  序。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均國立大學社會系畢業,對於老人福利甚為關心,故
      長期以來認同並響應政府政策,有心於此領域服務社會、照顧弱勢老人族群;本案訴願
      人實無「未申請便設立」之惡意,消防安全設備已通過查驗,僅因建築物部分,訴願人
      所裝設之防火門原本符合規定,嗣因建築師公會於97年11月決議,導致申請時程延宕,
      幾經折騰,始橫生困擾,目前積極申請立案中,預計 98年6月25日可完成立案,故請准
      予免罰或從寬處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25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依
      法申請設立許可而經營老人福利機構,現場並擺設 42張病床,收托長者 13名,由訴願
      人所聘僱外籍看護工 1名在場照顧,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4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
      照顧機構),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36條
      第 1項規定及訴願人經營場所配置之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
      等為由,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訴願人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之
      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未申請便設立」之惡意,係因建築物部分幾經折騰、延宕,尚未通
      過法定標準,始橫生困擾,目前已積極申請立案中,故請准予免罰或從寬處理等語。按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又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 5人以上、未滿50人,為老人福
      利法第 36條第1項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場所既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獲現場擺設42張病床,收托長者 13名,其現場收容照顧人數已達5
      人以上,依前述規定,該老人福利機構自應申請設立許可,並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18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擅自經營老人福利機構(安
      養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依法即應處罰。又於稽查當時,訴願人所營場所僅聘有 1名外
      籍看護工現場照顧,亦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所定關於工作人員配置之標準未
      合,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建築設備安全之申請延宕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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