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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3日機字第21-098-0405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SZ-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5月;發照年月:94
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
年3月10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09800012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3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3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4月6日D82413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4月13日
機字第21-098-0405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
8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
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97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主動於 98年3月28日至檢驗站檢驗,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
開具之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5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4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6月至8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
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8年3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12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8年3月28日實施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云云。經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係於98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8年3月26日前)內完成檢
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
,訴願人雖已於 98年3月28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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