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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即○○音樂餐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8日N031436號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長沙街○○段○○號○○樓之○○經營○○音樂餐坊,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人於前址11樓頂樓設置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該大
隊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 8日22時0分至 2分前往現場稽查,以噪音計量測所產生
均能音量達 71.1分貝、背景音量為 60.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8日N031436號通知書,限訴願
人於 98年6月8日22時2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6月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
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
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
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按:現行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一類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晚間:......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二、管制區分
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五、測定高度(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
.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 九、測量地點(一)量測20Hz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
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
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按:現行第 7 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 6、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
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 50 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鐵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
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之冷卻水塔音量,屬正常運作之音量;而
且該冷卻水塔係經政府檢驗合格,並已設置十餘年且維修正常,如音量超出,應由政府
負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產
生噪音之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有原處分
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0361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測得之音量屬冷卻水塔正常運作之音量,而該冷卻水塔係經政府檢驗
合格,並已設置十餘年且維修正常,如音量超出,應由政府負責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
之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設施,晚間時段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
),違者,原處分機關應先命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就其營業場所設備之
音量,依前開規定,負有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
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本件實際監測時間為22時0分至2分,屬晚間時段,而所測得之均
能音量為71.1分貝;背景音量為60.8分貝;修正後音量(量測音量)為71.1分貝,足認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音量已超過第 3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
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對於場所使用中設備保養、使用操作狀況自應積極採取
維護措施,確保設備運作中音量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訴願人尚難以該冷卻水塔設置時係
經政府檢驗合格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
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以 98年5月8日N031436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8年 6月8日22時2
分前改善完成,該限期改善期限顯已超過30日,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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